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明人 鄭麗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林麗花林麗惠 、林昆何、 林麗珍 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鄭麗鈴為被繼承人 林清王 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清王於民國104年2月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清王於104年2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鄭麗鈴業於66年8月26日被 鄭明月 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則其與生父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法自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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