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徐振維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相對人 陳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他人借款,請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獲取信任,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又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尚未成年,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效力實有疑問,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未結婚,又抗告人之父母離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由其母黃秀美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時,自應將黃秀美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未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亦未命相對人補正,即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