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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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告采昇日式料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兆昇 被告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采昇日式料理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393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鍾兆昇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采昇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應以被告鍾兆昇為被告采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昇公司於104年6月5日邀同被告鍾兆昇、陳曉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采昇公司於104年6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875,000元、625,
000元,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如附表所示,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2%計息,後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采昇公司之借款本息僅繳至104年1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另被告采昇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2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采昇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291,
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采昇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而被告鍾兆昇、陳曉涵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6頁、第57至60頁),核屬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餘額│利息││││(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年息│計算期間││││借款起迄日(民國)││(民國)││├──┼──────────┼─────┼────┼──────────────┤││1,718,750元│3.98%│自104年│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月8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1├──────────┤│起至清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9││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年6月8日止││││├──┼──────────┼─────┼────┼──────────────┤││572,915元│3.98%│自104年│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月8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2├──────────┤│起至清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9││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年6月8日止││││├──┴──────────┴─────┴────┴──────────────┤│備註:││本件利息係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2%計息(利息為應償還日即104年11月8││日定儲利率指數1.36%,加碼年率2.62%後,合計為年利率3.98%),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