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参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
95年5月2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7,198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
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
無力處理,請求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
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
付3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
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
減至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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