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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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書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書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書銘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共2罪,則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4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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