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飛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陽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遇行車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於公眾通行之國道上橫切、迫近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更造成告訴人行車安全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即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25-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
被告 陳飛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陽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桃園市○○區○道○號大園交流道口(東向)時,因與 翁穎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犯意,於國道二號東向內線車道駕駛A車向右前方駛入B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上,致B車被迫靠右行駛在路肩,隨後B車加速並返回原外線車道後,陳飛陽又再度自內線車道駕駛A車向右前方駛入B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上,致B車被迫靠右行駛在路肩而駛出國道二號,以此方式妨害翁穎信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翁穎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穎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叫囂內容我聽不出來等語,是被告是否有以恐嚇言語加諸於告訴人,尚非無疑。而上開強制舉止之外觀,客觀上是否可評價為恐嚇,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強制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 3月 10日
書記官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