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飛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陽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遇行車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於公眾通行之國道上橫切、迫近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更造成告訴人行車安全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即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25-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

  被告 陳飛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陽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桃園市○○區○道○號大園交流道口(東向)時,因與 翁穎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犯意,於國道二號東向內線車道駕駛A車向右前方駛入B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上,致B車被迫靠右行駛在路肩,隨後B車加速並返回原外線車道後,陳飛陽又再度自內線車道駕駛A車向右前方駛入B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上,致B車被迫靠右行駛在路肩而駛出國道二號,以此方式妨害翁穎信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翁穎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穎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叫囂內容我聽不出來等語,是被告是否有以恐嚇言語加諸於告訴人,尚非無疑。而上開強制舉止之外觀,客觀上是否可評價為恐嚇,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強制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 3月  10日

書記官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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