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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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愷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佳佳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達成彌補共識,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愷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竣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Z百元剪燙染店」店長,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Z百元剪燙染店」為張佳佳進行染、漂髮時,林愷竣明知為消費者染、漂髮時,應於染髮前評估消費者之髮質及針對消費者之頭皮進行檢測,前置作業即漂髮部分,須調製適當濃度比例之染髮膏,以避免不當或過度刺激消費者之頭皮,並於消費者反應頭皮有灼熱感後,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事,致張佳佳於漂髮過程中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佳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Z百元剪燙染店」店長,於上開時、地有為告訴人張佳佳進行染、漂髮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5月1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210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漂髮過程中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捷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