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小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小額程序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自為訴訟行為(未委任律師出庭),審判長
竟怠為闡明權之行使,未命兩造適當、完全之辯論,在上訴人於原審訴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解明之情形下即遽行判決,非但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上訴人造成突襲,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求,非僅限於抵押物遭查封拍賣只拍定五十二萬元所造成之損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包括被上訴人未依雙方債務拘束之約定履行按月清償上訴人於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利息本金至清償貸款為止之義務造成上訴人遭銀行加計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處罰所造成之損害(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審未究明數項請求權是否成立?得否同時主張?處於何種競合關係,未盡其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我國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得職權調查,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兩造均未求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宗,原審竟主動職權調查,已有未當,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前揭五萬元借款,縱使全額清償,系爭房地仍難逃查封、拍賣命運」之抗辯,原審主動替其主張,有「任作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而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原告方面」陳述記載:「㈠被告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經原告向台北銀
行貸款一百萬元,其中被告借款五萬元,嗣因被告背信,未按時還貸款,因此使原告之抵押物(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及地下一層,下稱系爭房地)遭台北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只拍定五十二萬元,肇致原告遭到慘重損害。㈡爰依法請求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左:⒈被告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佔貸款額度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五。⒉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函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鑑定系爭房地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⒊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五十二萬元拍定。⒋以前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扣除拍定金額五十二萬元,剩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乘以百分之五,為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記載:「...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查封拍賣,並由他人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包括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分配卷)發現,系爭房地乃係被告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六百萬元,嗣因未繳本息,經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向台北銀行所借貸之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後迄未清償,經抵銷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楊學武 存款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以抵償墊付費用及部份逾期利息、違約金、本金,尚餘本金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顯見被告前揭五萬元借款,縱使全額清償,系爭房地仍難逃遭查封、拍賣之命運,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發生並非因被告遲延返還借款所致,亦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⒉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究明數項請求權是否成立?得否同時主張?處於何種競合關
係,未盡其闡明義務云云,然此非屬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問題、事實或法律上必要之聲明或陳述、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於審理時未予闡明,並無違反闡明義務而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職權調閱卷宗、「任作主張」部分
⒈一般認為辯論主義之內容係包含三項原則、命題,亦即:第一命題是,當事人
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第二命題是,當事人間所不爭執(訴訟上自認)之事實,法院須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第三命題是,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調查證據之禁止)。
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不禁止在一定範圍內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即我國係就上開辯論主義第三命題為部分採認而已。是以原審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宗,並未違背法令。
⒊上開辯論主義第一命題所關涉者,為要求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應負予以主張之
行為責任,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所謂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如:受訴法院於各該事件之本案審理或證據資料中所已知之事實,縱非當事人所主張者,亦得例外作為裁判基礎,且無庸舉證,乃係為達成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目的,可知我國僅採認上開辯論主義第一命題之部分內容而已,亦即在我國並非無限制一概不許法院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因此不宜逕將斟酌此項事實之裁判,一律認為其違反辯論主義。
又法官依法裁判,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是以原審依所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宗資料中所知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認為「前揭五萬元借款,縱使全額清償,系爭房地仍難逃查封、拍賣命運」,並未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
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