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以下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各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各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分別經 蕭世鏞 、 羅名男 、 廖清琴 、 蔡朝明 、 高綾霙 、乙○○、 鍾安琪 、 徐慧林 、 王秀芳 、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各案發現場周遭之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世鏞、羅名男、廖清琴、蔡朝明、高綾霙、乙○○、鍾安琪、徐慧林、王秀芳、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蕭世鏞、羅名男、蔡朝明、高綾霙、乙○○、鍾安琪、徐慧林、王秀芳、丙○○○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街、松柏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犯嫌在新莊竊取機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在犯案當天出入新莊市○○路四二七之二號現居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在國泰街三十九巷五弄口搶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共六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共四罪。被告所犯上開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記載,顯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略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均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公訴意旨具體求刑五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供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同一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而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平時有正常的工作,在土城市○○街○○○號開了一家賣扁食的小吃店,從九十九年三月間開到現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卷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準此,難認被告從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搶奪等犯罪習慣,此節顯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相符,且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雖有相關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前述各情狀而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四年六月之刑罰,與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第一次竊盜之犯罪事│月。│││實││├──┼─────────┼───────────────┤│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第二次竊盜之犯罪事│月。│││實││├──┼─────────┼───────────────┤│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第三次竊盜之犯罪事│月。│││實││├──┼─────────┼───────────────┤│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第四次竊盜之犯罪事│月。│││實││├──┼─────────┼───────────────┤│五│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第五次竊盜之犯罪事│月。│││實││├──┼─────────┼───────────────┤│六│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第六次竊盜之犯罪事│月。│││實││├──┼─────────┼───────────────┤│七│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第一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實│刑捌月。│├──┼─────────┼───────────────┤│八│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第二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實│刑捌月。│├──┼─────────┼───────────────┤│九│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第三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實│刑捌月。│├──┼─────────┼───────────────┤│十│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第四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實│刑捌月。│└──┴─────────┴───────────────┘┌─────────────────────────────────────┐│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9年7月6│臺北縣板橋│甲○○以自備之鑰匙│車號000-000號(起│蕭世鏞│││日晚間7│市○○路20│1支,竊取蕭世鏞所│訴書附表物誤載為EF││││時30分起│2巷15弄26│有之車號000-000號│2-058號)重型機車││││至晚間11│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輛││││時止之某││EF2-058號)重型機│││││時許(起││車1輛,得手後,供│││││訴書附表││己騎用│││││誤載為99│││││││年7月6│││││││日19時30│││││││分許)│││││├──┼────┼─────┼─────────┼─────────┼───┤│二│99年7月9│臺北縣中和│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000-000號重型│羅名男│││日凌晨2│市○○街56│匙1支,竊取羅名男│機車1輛│(原名│││時起至晚│巷11號前│所有之車號000-000││ 羅志恩 │││間9時止││號重型機車1輛,得││)│││之某時許││手後,供己騎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7│││││││月9日2│││││││時許)│││││├──┼────┼─────┼─────────┼─────────┼───┤│三│99年7月9│臺北縣中和│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000-000號重型│廖清琴│││日下午4│市○○街13│匙1支,竊取廖清琴│機車1輛││││時32分許│9巷1號前│所有之車號000-000│││││前之某時││號重型機車1輛,得│││││許(起訴││手後,供己騎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2分許│││││││)│││││├──┼────┼─────┼─────────┼─────────┼───┤│四│99年7月1│臺北縣新莊│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000-000號重型│蔡朝明│││0日中午1│市○○街81│匙1支,竊取蔡朝明│機車1輛││││1時30分│巷2弄口前│所有之車號000-000│││││許│(起訴書附│號重型機車1輛,得││││││表誤載為長│手後,供己騎用││││││青街37巷│││││││22弄口前)││││├──┼────┼─────┼─────────┼─────────┼───┤│五│99年7月1│臺北縣新莊│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000-000號重型│高綾霙│││2日上午1│市○○街37│匙1支,竊取高蔣碧│機車1輛││││1時30分│巷22弄口前│蘭所有而由高綾霙使│││││許前之晝│(起訴書附│用之車號000-000號│││││間某時許│表誤載為昌│重型機車1輛,得手│││││(起訴書│盛街81巷2│後,供己騎用│││││附表誤載│弄口前)││││││為99年7│││││││月10日14│││││││時許)│││││├──┼────┼─────┼─────────┼─────────┼───┤│六│99年7月│臺北縣新莊│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000-000號重型│乙○○│││29日中午│市○○路39│匙1支,竊取乙○○│機車1輛││││12時許│5號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9年7月6│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000-│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鍾安琪│││日晚間11│市○○街42│058號重型機車,乘│臺幣1,000元、手機│(起訴│││時17分許│巷27號前│鍾安琪(起訴書附表│1支、健保卡2張、│書附表│││(起訴書││誤載為 鐘安琪 )不備│提款卡2張、信用卡│誤載為│││附表誤載││之際,搶奪其皮包│1張、身分證2張、│鐘安琪│││為17時許│││存摺1本、駕照2張│)│││)│││、鑰匙3支及聖經1│││││││本││├──┼────┼─────┼─────────┼─────────┼───┤│二│99年7月1│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000-│皮包一個內有皮夾1│徐慧林│││0日中午1│市○○路3│107號重型機車,乘│卡1張、提款卡1張│(起訴│││2時許│段10巷1弄│徐慧林(起訴書附表│、行照1張、駕照1│書誤載││││口(起訴書│誤載為琳)不備之際│張、健保卡1張,以│為琳)││││附表誤載為│,搶奪其皮包│及新臺幣4,000元及│││││江路3段10││徐慧林之爺爺照片1│││││巷1弄口前││張(起訴書漏載此二│││││)││物品)││├──┼────┼─────┼─────────┼─────────┼───┤│三│99年7月1│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000-│金項鍊1條│王秀芳│││2日中午1│市○○路1│748號重型機車,佯│││││2時20分│段136巷9號│裝問路,乘王秀芳不│││││許(起訴│前│備之際,搶奪其頸上│││││書誤載為││金項鍊1條│││││30分許)│││││├──┼────┼─────┼─────────┼─────────┼───┤│四│99年7月│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000-│金項鍊1條(含玉墜│張 王金 │││29日下午│市○○路39│249號重型機車,佯│子1個)│玉│││1時58分│巷7弄口│裝問路,乘丙○○○│││││許││不備之際,搶奪其頸│││││││上金項鍊1條(含玉│││││││墜子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