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戊○○與丁
○○於民國98年7月20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買賣契約及98年7月31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變更為「被告戊○○與丁○○於98年7月20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買賣契約及98年7月31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己○○與其配偶丙○○(原姓名: 陳玉臻 )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10,06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惟己○○竟將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以他人名義購置房產,此有己○○於97年7月10日所簽之切結書為證,切結書中表明由己○○購買坐落於中和市○○路○○號6樓房屋,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另一坐落於板橋市○○路○段○○號14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登記於訴外人 陳玉雯 名下,足見己○○與被告丁○○、陳玉雯間成立借名登記,己○○將向原告所借之借款購買上開房地,借用被告丁○○及陳玉雯之名為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己○○請求被告丁○○應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己○○。
㈡己○○在上開切結書中明白表示購買上開房地所出之資金皆
為原告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然屢經原告催討要求返還,己○○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起本訴,以謀救濟。惟查被告丁○○竟於98年7月20日將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房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被告丁○○此舉顯為規避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請求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被告戊○○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與己○○。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撤銷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丁○○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己○○。
㈢己○○於97年8月12日立下切結書,切結書中表明於己○○
出售系爭房地時需提示相關文件使原告知悉,且所得款項需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己○○之妻丙○○製作明細表,表示用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清償被告丁○○之卡債,以維持其信用,蓋己○○以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己○○夫婦更提供還款證明,益可明證系爭房地係己○○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並貸款,否則己○○何須向原告借款以清償被告丁○○之卡債並維持其信用?被告丁○○為丙○○之弟弟,丙○○為己○○之配偶,庚○○為己○○之同居女友,與丙○○為情敵,被告丁○○自不可能借名登記給其姐姐之情敵,其答辯狀稱系爭房地係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己○○於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後,製作有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並寫下「中和市○○路97年8月租約到期」之字據親自交付原告,故被告丁○○、己○○及丙○○稱原證2之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丙○○於96年9月14日以網路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電子謄本,並與己○○一同交付與原告,應可認被告丁○○與 謝宗 亦間成立借名登記。被告戊○○稱以被證2之支票給付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原告予以否認。退萬步言之,縱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戊○○係將該支票交與己○○而非其女兒庚○○,此實係因該房地係己○○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始由己○○收受該價金。
㈣被告丁○○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
告戊○○。惟被告戊○○所提出之支票係由己○○於98年1至3月間提示,與前開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明顯不符,是原告否認該6紙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退萬步言之,縱認該6紙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然被告戊○○稱係向其女兒買房子,確又將房子之價金交付予己○○,並由己○○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此不僅矛盾亦與常情不符,亦即若己○○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由己○○向銀行為該6紙支票之付款提示,顯與常情嚴重背離,是己○○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己○○一事,明顯知悉,除前開被告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疑點外,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仍係被告丁○○,被告戊○○主張全額付清價款,卻未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此舉亦與常情不符,以上均足證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一事知之甚詳,其亦係為使原告之債權不受保障,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戊○○與丁○○於98年7月20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
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買賣契約及98年7月31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由丁○○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己○○。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於98年1月將自己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7之1號3樓房地以490萬元出售給 陳媛芬 ,雙方約定98年3月25日交屋。在此期間被告戊○○之女兒庚○○因欲搬往板橋市,向被告表示其所居住之本件系爭房屋可能要出售,被告也因為房子出賣正在尋屋,於是同意以325萬元購買,因係自家人買賣未訂立所謂的私契,直接過戶不用貸款。女兒之同居男友己○○係不動產仲介且係代書,平日喊被告戊○○為媽媽,基此關係此買賣由己○○出面處理,被告戊○○認為此乃自然之事未生疑異,被告戊○○將賣方陳小姐所支付6張支票共325萬元交給己○○,98年7月拿到新的權狀。被告買賣房子己○○表示以後有什麼事情都由他幫忙,今年約10、11月間買主陳媛芬通知被告有掛號信寄到舊地址,被告乃通知己○○去領掛號信,領完後被告問己○○是什麼信,己○○回答沒什麼事,一些廣告無聊的信,之後陳媛芬通知又有掛號信,己○○再幫忙取信,回應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信不要去理會。被告生活單純無欠債,怎可能不斷有掛號信,乃向大女兒、女婿訴說,於是家人建議自己親自去領取,赫然發現係一封律師寄的信,內附民事準備㈠狀,當場幾乎昏瘚,自己竟然是被告。委任律師閱卷再發現被告全額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上竟還有抵押權設定,問女兒庚○○,其竟然未收到任何價金,此買賣明顯有不法在,被告戊○○將另案訴請司法救濟。被告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情形,但確定全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所有價金皆交付給己○○,如果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己○○所有,僅借名被告丁○○名義登記,則己○○取得價金使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戊○○,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戊○○係惡意受讓,得以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戊○○與丁○○之買賣,更何況真正事實尚待己○○到庭澄清,被告戊○○亦要求傳喚己○○,證明上揭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地為庚○○所有,95年7月28日庚○○為向銀行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將庚○○原抵押貸款之金額150萬元,改由以被告丁○○名義抵押貸款280萬元。98年1月因庚○○之母即被告戊○○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地與己○○無關,己○○及丙○○對系爭房地自始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與己○○、丙○○之債權債務與被告丁○○、戊○○、庚○○皆無關聯。原告與己○○之金錢債務,並無事先約定專款專用之事實,僅以一紙事後不實之切結書興訟,實難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己○○與其配偶丙○○(原姓名:陳玉臻)向原告借款共計
12,410,065元,經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丁○○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所有。己○○以切結書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所出之資金皆為原告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詎被告丁○○竟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己○○請求被告丁○○應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己○○。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一事知之甚詳,其亦係為使原告之債權不受保障,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己○○與其配偶丙○○(原姓名:陳玉臻)向原告借款共計
12,410,065元,經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被告丁○○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2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建物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15頁、第100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系爭房地原為庚○○所有,95年7月26日間庚○○為向銀行
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改以被告丁○○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8年7月31日因庚○○之母即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有承辦這件過戶事宜,丁○○沒有出面與我接洽,己○○沒有提出委任書,我有打電話與丁○○確認過,電話那頭有一個名叫被告丁○○跟我確認,己○○說丁○○是他前妻的弟弟。乙○○我沒有與他見面接洽過,但是我有與他電話聯絡過,是一位有點年紀的女士,他們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己○○只有說是要增加貸款的額度。己○○說房子實際是他買的只是登記在丁○○名下。謝說他之前與乙○○有合作關係,所以請他幫忙借名辦理貸款。我只有幫己○○辦理過這一件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丁○○是我前妻(丙○○)的弟弟。我和我前妻是95年離婚。系爭房地我有印象。原告跟我有債務關係,我有向他借錢目前還沒有還,尚欠1千多萬元。切結書是我寫的,但不是我買的房子。...當初我寫的切結書不是真的。我寫的證據資料都是原告乙○○要我寫的,因為我欠他錢不得已才寫的,而且我需要工作。被告戊○○與被告丁○○沒有關係。我與證人庚○○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戊○○是證人庚○○的媽媽。當初的切結書是我被強迫寫的,原告以要進去公司告訴我老闆我欠原告一大筆債務壹仟多萬元,我害怕我會丟了工作,所以才寫的。98年1月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320萬元,被告戊○○賣的錢轉給我。原貸款150萬元後來增貸到2百多萬元,將錢借名在被告丁○○名下,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拜託他讓我借名。被告丁○○沒有幫我還債。房子實際上是證人庚○○(下稱簡)所有的。320萬元我於98年3月都有收到,有以現金及支票交付。98年1月買賣後才交屋給被告戊○○使用,之前都是簡在使用,簡沒有欠我錢。我和簡之間也沒有寫任何字據。簡一開始房子是跟建商買的。寫切結書是為了要敷衍原告。(原告複代理人問:過戶後為何沒有辦理塗銷?)因為錢是我在使用,被告戊○○及被告丁○○到本件提告才知悉本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及證人庚○○到庭結證稱:「被告戊○○是我母親。被告戊○○是跟我買房子,門牌中和安樂路18號6樓,房子原是90年11月買的,當時大約240萬元向地主買入。這間房子有貸款7成大約170萬元,後來都是己○○(下稱謝)處理後續的事,我有繳房貸每月扣款本息約1萬元,我繳了,我買房子就認識謝,我大約92、93年跟謝交往。94、95年之後謝開始幫我繳房貸。房貸部分我要存到銀行才能繳。謝會拿錢給我。房貸是我在繳。房子後來謝有轉登記到別人名下,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93年起至今沒有工作。我繳不起房貸後,由謝拿錢給我讓我存到我的戶頭繳房貸。謝跟我說將房子轉到別人名下,才能作後續的處理,我都沒有過問謝,因為我信任他,我房子後來是登記到被告丁○○名下,我和被告丁○○沒有買賣關係。謝後來有跟我講要增加房貸才將房子轉到別人的名下。被告戊○○因為他要換小坪數才跟我買,他是以325萬元跟我買,錢我沒有收到,後續都是謝在處理,我沒有處理錢的部分。我和謝是男女朋友。被告戊○○有告訴我錢的事情,他也知道我和謝的關係,謝很照顧我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建物電子謄本及支票6張、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含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函(含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含所附資料)、己○○之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80至90頁、第109至114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另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己○○97年8月12日切結書、丙○○製作明細表、償還被告丁○○卡債證明、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字據、建物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41至44頁、第96至100頁)所示,僅能得知己○○向原告借款等情,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所有」之事實。是被告戊○○、丁○○辯稱系爭房地原為庚○○所有,95年7月26日間庚○○為向銀行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改以被告丁○○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8年7月31日因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所有」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己○○97年8月12日切結書、丙
○○製作明細表、償還被告丁○○卡債證明、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字據所示,雖可見己○○因向原告借款,而書立切結書等予原告,表示其將向原告所借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地應係庚○○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己○○到庭結證:「我寫的證據資料都是原告乙○○要我寫的,因為我欠他錢不得已才寫的,而且我需要工作。...寫切結書是為了要敷衍原告」等語如上,系爭房地既非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則縱認己○○有答應原告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等語,亦屬原告與己○○間之約定,核與庚○○無涉,己○○亦無權終止借名約定,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己○○名下至明。再者,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情,亦已如前述,而己○○與被告丁○○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證明。
㈤基上,系爭房地原為庚○○所有,95年7月26日間庚○○為
向銀行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改以被告丁○○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8年7月31日因庚○○之母即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所有。己○○以切結書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所出之資金皆為原告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詎被告丁○○竟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一事知之甚詳,其亦係為使原告之債權不受保障,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