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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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駱文龍
被 告 范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高橋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
上高架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
後追撞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行駛在前,由訴外
人 黃正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上
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1,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共計
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表示
不願意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自後
方追撞其所駕駛之B車,B車經此撞擊因而再撞擊前方之C
車,其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並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
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0元云云,然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
據,其總金額為750元,原告請求其餘之醫療費用,未提
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相關費
用之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50元(計算式:醫藥費7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