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黃○○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E○○被告庚○○
乙○○玄○○未○○申○○甲○○戌○○D○○(即 林敏男 辛○○(即林敏男壬○○(即林敏男兼上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丁○○(兼林敏男
丙○○(兼林敏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宙○○
A○○ 林逸文 (即林永午○○辰○○己○○寅○○○B○○巳○○子○○天○○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
陳慧芬 律師 陳恩瑩 被告 林寶眞
丑○○酉○○C○○○F○○宇○○原住彰亥○○地○○原住彰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C○○○、林寶眞、丑○○、戌○○、酉○○、F○○、宇○○、亥○○、地○○、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江河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零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零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午○○、辰○○、己○○、子○○、天○○、B○○、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火旺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零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丙○○、D○○、辛○○、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敏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零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一四四零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四八零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與林火旺之繼承人(即寅○○○、B○○、巳○○、午○○、辰○○、己○○、子○○、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林火旺之繼承人寅○○○、B○○、巳○○、午○○、辰○○、己○○、子○○、天○○分得部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之土地面積二四零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之土地面積四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四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E之土地面積二四零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逸文取得;編號F之土地面積八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之土地面積一九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丁○○、丙○○及林敏男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D○○、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林敏男之繼承人丁○○、丙○○、D○○、辛○○、壬○○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1之土地面積三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林寶眞、丑○○、戌○○、酉○○、F○○、宇○○、亥○○、地○○、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2之土地面積三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3之土地面積三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H4之土地面積一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H5之土地面積一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H6之土地面積一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其中編號16、17、18之共有人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林敏男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4年12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為被告丁○○、丙○○、D○○、辛○○、壬○○,於95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宙○○、A○○、林逸文、C○○○、林寶眞、丑○○、酉○○、F○○、宇○○、亥○○、地○○、戊○○、玄○○、未○○、申○○、甲○○、戌○○、D○○、辛○○、 林珍惠 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為1440‧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主張應留預設道路以利通行。又原共有人林火旺、林江河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另原共有人林敏男亦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天○○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請求諭令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四、被告方面:被告天○○、寅○○○、午○○、辰○○、己○○、子○○、B○○、巳○○等人請求依主文第三項即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此並徵得被告卯○○、丁○○、丙○○、玄○○、未○○、申○○、甲○○、戌○○、D○○、辛○○、壬○○、乙○○、林逸文、丑○○等人之同意。
被告庚○○則表示希望能保留其原使用土地及其上建物。
被告林寶眞、C○○○、F○○、宇○○、亥○○、地○○、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其分佈情形及所使用面積詳如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系爭土地現狀可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縱預留道路,亦無益於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且依現況而言,也無預留道路之必要;又被告庚○○雖主張保留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其所有之建物係呈不規則矩形橫坐在系爭土地之右下角處,如將其保留,顯不利於整筆土地之利用與分配,且其所有之房屋所占面積為86‧97平方公尺,亦超過其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80.05平方公尺,實無不予拆除之可能;再查本件被告中,多已表示同意被告天○○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天○○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意願、利益,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主張。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理,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庚○○│4/72│├──┼─────────┼───────┤│2│玄○○│8/360│├──┼─────────┼───────┤│3│未○○│1/135│├──┼─────────┼───────┤│4│申○○│1/135│├──┼─────────┼───────┤│5│甲○○│1/135│├──┼─────────┼───────┤│6│黃○○│9/108│├──┼─────────┼───────┤│7│宙○○│1/36│├──┼─────────┼───────┤│8│A○○│3/108│├──┼─────────┼───────┤│9│癸○○│9/108│├──┼─────────┼───────┤│10│天○○│6/72│├──┼─────────┼───────┤│11│卯○○│3/72│├──┼─────────┼───────┤│12│丁○○│42/1440│├──┼─────────┼───────┤│13│丙○○│5/144│├──┼─────────┼───────┤│14│林逸文│1/6│├──┼─────────┼───────┤│15│乙○○│8/360│├──┼─────────┼───────┤│16│林江河之繼承人-│公│││C○○○、林寶眞│同│││、丑○○、戌○○│共│││、酉○○、F○○│有│││、宇○○、亥○○│8/360│││、地○○、戊○○││││││├──┼─────────┼───────┤│17│林火旺之繼承人-│公│││寅○○○、午○○│同│││、辰○○、己○○│共│││、子○○、天○○│有│││、B○○、巳○○│18/72│├──┼─────────┼───────┤│18│林敏男之繼承人-│公│││丁○○、丙○○、│同│││D○○、辛○○、│共│││壬○○│同││││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