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8號上訴人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順盛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於88年5月13日召開「協助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詳細說明,僅依自來水處工程總隊「派員到庭陳述意見並提供之招標流標工程資料」,即率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且原判決對於自來水處提供自87年11月1日起至88年9月底招標工程之全部參標廠商名單,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亦未闡述,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座談會雖有提及水管處工程單價不合理,建議同業在未獲改善前不要前往投標,惟同業間是否前往投標仍由其自行斟酌,是系爭座談會並非聯合行為。原判決並未調閱自來水處工程總隊自87年11月1日起至88年9月底止全部招標工程之全部參標廠商名單,查明上述23家廠商是否均未前往投標,是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順盛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召開「協助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後,上訴人與前開訴外人參標自來水處及其工程總隊工程之情形,佐證抵制參標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並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且聯合行為一經合意成立,即該當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而上訴人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違誤,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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