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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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與自身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告蕭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其飲用500cc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往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道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而人車倒地,致車毀人傷,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合併右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蕭煥中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蕭煥中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該院對蕭煥中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推算其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2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身分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2倍餘)(0.50mg/L+0.0628mg/L×1hr=0.5628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56),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自撞發生車禍受傷,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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