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怡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怡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怡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行竊是為了隔天的買菜錢,為了照顧年歲已高的母親,只能以手工撥龍眼乾維生,生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張添吉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併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最近沒有錢生活,才會下手行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如上,請從輕量刑云云,但此部分原審已為審酌,核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怡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
0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逕予更正),騎乘向其友人 張永樹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添吉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道路旁之「詩陽宮」,趁廟方窗戶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窗戶翻越進入「詩陽宮」內,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業已發還張添吉)。嗣因張怡生之行為觸動「詩陽宮」之保全警報器,旋經保全人員 張哲維 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油錢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怡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詩陽宮」總監張添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徒手打開「詩陽宮」未上鎖之窗戶,翻越進入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張添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併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最近沒有錢生活,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