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及本院九十七年抗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確定)、九十七年聲再字第六二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裁定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意思能力喪失,已無犯罪能力之認知,依法應諭無罪之判決,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證。原裁定判決未查,自有違失,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者,「協商判決有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確定協商判決,有不得協商情形,同屬違法。蓋因再審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業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再審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共門診十六次等,另再附上二張新診斷證明顯示,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判決人有「情感性精神病」必須持續吃藥,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喪失,則自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可即時印證其行為能力之欠缺,再審聲請人在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協商判決前,並不知悉自己有「情感性精神病」,而且該診斷書在貴院係已經存在,是事後方行發現之證據,應屬新證據無誤,自屬有再審之理由,應予認可,益顯本件確定協商判決有上開不得協商之情形,則此係協商判決即為不合法,與再審之要件相關,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未查及,應予廢棄。
㈡、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故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惟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判決一經確定之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應不得再許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所在。再審雖構成既判力之例外,惟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罹患「感情性精神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屬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並提出卷附診斷證明書,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又診斷證明書雖屬書證,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此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再審聲請人所稱「情感性精神病」診斷證明書,故依該證明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亦係在原審判決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前已存在之事實,足徵該診斷證明書係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換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具「嶄新性」,自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的對象,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四百二十二條參見)聲請人甲○○針對本院九十七年抗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
㈡、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由,聲請人曾依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此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