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5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中午,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某友人住處及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公園對面某KTV店內,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公路九.一公里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一一三號旁巷口左轉時,適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該公路由西向東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手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內測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因而獲悉上情(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後,業據乙○○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捨棄傳訊証人甲○○(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証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其乃被害人,衡情司法人員應無對其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証人甲○○(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筆錄),足見証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一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訊卷第八頁及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筆錄),核與証人甲○○於警偵訊時証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及偵訊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筆錄),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足証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超速行車而肇事,肇事時伊停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要件,仍有待斟酌;另肇事當時伊已酒醉不知人事,伊不知已撞到人了等語,惟查: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業已証稱「當天下午一點五十分我騎二0二-BYX號機車從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的軍營要返回戶籍地,途中經過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一一三號旁的巷口,我已到巷口,被告突然從我隔壁往東石方向(按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左轉進來要去一一三號旁的巷口,我看到後將車頭左轉要從被告車子後方穿過,但是被告突然停車,被告停車的地點是在嘉一六八線往朴子方向(按即由西往東方向)的慢車道上,我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車子的後門油箱附近...」等語綦詳(見偵訊卷第三十五頁筆錄),此外參酌: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往朴子方向即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界線0.四公尺處起遺有一右斜之長約一.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②、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側毀損,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部位受損。--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時,被告係駕駛小客車於左轉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自合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要件至明,被告辯稱本件是否合乎該要件,仍有待斟酌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肇事後係伊將小客車自行開回住處及肇事地點距伊住處約七公里半,途中伊並未再肇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筆錄),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應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形,否則又何以能將小客車安然駛回住處?另參酌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亦証稱「我撞上被告車子時,撞擊聲很大,被告車子的漆當場掉下來,而且我當場人車倒地,被告車子又往前行駛到巷子口,停下來約二、三秒鐘,當時我們都以為被告要下車,我有看到被告從駕駛座往我的方向看了一下,被告看到我爬起來就將車子往前開駛離現場」等語(見偵訊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筆錄),益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其辯稱肇事當時伊已酒醉不知人事,伊不知已撞到人了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就肇事之發生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肇事之原因縱認係因被害人超速行車所致,惟被告既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於肇事後竟不下車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共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六萬元,且已付清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傷者之安危,揚長而去,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可堪憫恕之地步,至於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罹患嚴重糖尿病症,目前多重器官受糖尿病症影響,身體虛弱,不適於入監服刑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俾得易科罰金等語,均不足資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因被害人超速行車而肇事,肇事時伊停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要件,仍有待斟酌;另肇事當時伊已酒醉不知人事,伊不知已撞到人了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刑最低刑尤嫌過重之情形,爰仍如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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