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號原告 王語志
王翎薰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朝彥 原告 紀國興
歐錫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朝彥被告 陳燕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語志、王翎薰、紀國興、 紀歐錫鑾 各新臺幣12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王語志、王翎薰、紀國興、紀歐錫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由太堤西路往太堤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德橋近燈桿15708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下車撿拾掉落之紙箱,適有被害人 紀佩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紀佩辰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小貨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胸骨柄、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縱隔腔氣腫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合併缺血缺氧性腦病變、上頷骨骨折及牙齒骨折及脫落、腹部挫傷併血腹、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朝彥擔任監護人。原告王語志、王翎薰為紀佩辰之子女,尚未成年,因母親遭逢此變故,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紀國興、紀歐錫鑾為紀佩辰之父母,因紀佩辰受此傷害不能自理僅能由專人照護,實感痛心,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4人身分法益均受到嚴重侵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語志、王翎薰、紀國興、紀歐錫鑾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爭執與紀佩辰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並非無端違規,而是為撿拾掉落之紙箱,亦避免紙箱妨礙後續用路人通行或造成往來危險。被告停車之後,超過1分半鐘後,紀佩辰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上被告車輛,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縱使被告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屬較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事發過程及紀佩辰之傷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偵查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事證,核屬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卷第15至21頁,下稱附民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具注意能力,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明確(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下車撿拾掉落之紙箱,肇致本件事故,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紀佩辰亦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復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王朝彥擔任監護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紀佩辰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紀佩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41歲,本可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共享天倫,並為家庭及親屬提供生活上協助,如今卻因前揭傷勢,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原告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紀佩辰之父母、子女,與紀佩辰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且被告就原告基於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有精神上損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僅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紀佩辰所受傷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紀佩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陳燕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橋樑上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紀佩辰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紀佩辰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本院斟酌紀佩辰、被告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紀佩辰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75%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125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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