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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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王偉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74巷8號居新北市○○區○○街31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義於民國100年7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05巷9號之2 陳弘明 住處內,與 吳文偉 間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打火機毆打吳文偉,致使吳文偉受有右臉頰撕裂傷、臉部、頸部、頭皮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文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伊,伊才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弘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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