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陳仕杰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
二、核被告陳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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