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睿昇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渙淪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里區○○路○○○號4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7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格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70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建欒 已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亦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推舉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林渙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千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欒於100年1月22日發現死亡,相對人復未及時推選新任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100年3月10日抄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70號卷證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林渙淪(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里區○○路○○○號4樓)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對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業務及營運相關事項有相當程度之暸解,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