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世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和鄉民字第0920012373號函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事務所公證書」、「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投資契約書」及附件共壹冊,應發還予保管人顏世陸。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市調查站扣押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今因雙方就契約書之內容擬加以更改,而有聲請發還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押物品清單內,確有主文所示之契約書1冊,起訴書亦引用為證據(見證據名稱及證明事項欄、編號5之5),惟起訴書記載為「影本」,然本院經調閱扣押物品檢視,該冊契約書係正本。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待證事實之內容觀察,本院認為起訴書係以該契約書之存在及內容引為起訴之證據,且該項證據起訴書並未認定為虛偽或與犯罪有關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依原起訴書記載之「影本」即可達於待證之程度,無庸以正本留存本院,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本院另以影本留存於扣押物中,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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