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謌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謌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謌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任憑己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任,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之智識程度、尚有就學計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