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37號聲請人 邱秀嬌 相對人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三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予 黃詩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林安平 與母 簡曉雯 於民國90年1月2日遭逢意外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年幼無法自力負擔沉重之房貸,致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生活無虞,得到妥善照顧,並提供伊等完善之教育環境,至相對人成年或完成教育為止,必需出售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建物所有權予案外人黃詩雅。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案外人黃詩雅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1歲,尚無能力自理生活,生活、教育等事項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觀之相對人離成年之日尚遠,將來每年所需生活、教育費用支出應屬可觀。且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案外人黃詩雅,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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