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債權附表一所示各個本金應計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零陸拾萬零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債權附表二所示各個本金應計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債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惟達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金到期至今亦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惟達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限內原告依被告之申請開發信用狀代墊貨款,融通美金三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七筆,原告依約代墊外幣(美金、日幣、澳幣)共計十八筆,其中除第一筆已獲清償外,餘十七筆屆期至今本息皆未清償,依法被告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外幣之請求,其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係依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其遲延利息依貴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及貴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據此,依到期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四二加上二.五%為百分之十.九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美金百分之六.五、日幣百分之三.五、澳幣百分之八.七五,兩相比較,則以較高之十.九二%為準,於此併敘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本件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部分皆已屆期而迄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及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紙、進口外匯融資契約一紙、貸款確認書十七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及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紙、進口外匯融資契約一紙、貸款確認書十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惟達電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及如債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被告惟達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惟達電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各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外幣部分並依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聲明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