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仟元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及松隆路之「雅祥公園」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比三之比例,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換取十二張偽鈔,並另贈送一張偽鈔之對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三張收集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0三二號之自小客車,持編號BL234074XA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四十四號一樓由丁○○所經營之「秀玉檳榔攤」,購買飲料及香煙共六十五元,藉由找零之方式詐得真鈔九百三十五元後離去,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持編號FN911354VB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同鄉草地尾一0九號一樓由丙○○經營之「阿鴻檳榔攤」,以同一手法購買八十元之香煙,詐得真鈔九百二十元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發覺有犯罪嫌疑並追至同鄉深坑子六號前攔下盤查,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偽造千元鈔票十一張,並循線查獲乙○○所行使之前述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辯稱:假鈔是伊在松信路跟松隆路口之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檳榔攤買香菸找零云云。甲○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稱:被告係遇警盤查時,自述前揭犯罪事實,應該當自首之要件,且警察臨檢未經被告同意或未符其他附帶搜索情形下,搜索被告身體而查獲之偽鈔十一張,應屬違法搜索,則自應排除該扣案偽鈔之證據能力等語。甲○查:
㈠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證據能力部分詳如下述),編號BL234074XA有六張,
JL440979XD有三張,AL476086XE則有三張,另FN0000000VB一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上之防偽線均係用螢光筆所劃,且均並無浮水印,均為假鈔,業據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勘驗詳實,足認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均屬偽鈔。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持偽鈔向渠等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換取找零真鈔等情綦詳。被告並於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坦承收受該筆千元紙幣之時,即已知係偽鈔等語。且查被告當日除行使二張千元偽鈔外,並同時攜帶多達十一張之偽鈔,被告辯稱當日於公園聚賭中所收受之賭資一節,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事後於甲○改稱「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買香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否成立自首及偽鈔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偵查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人發生嫌疑,即得謂已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自承:「我當時車子迴轉,警察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有使用偽鈔,所以我想可能有人去報案。」又於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供稱:「警察告訴我說有人報警.....叫我們站在旁邊,然後說我們有偽鈔」。故可得知本件執行臨檢之警員已知悉被告犯罪之嫌疑,並在合理懷疑下,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駕車追上被告的車子並上前盤查,主動指出被告有偽鈔,而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鈔十一張,被告之犯行實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被告於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時,自始至終均未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真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更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訂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故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勤務,發現有可疑之人,進行盤查,發現偽鈔而進行調查蒐集證據,自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且橫諸本件警察搜索被告身體,被告未明示表示反對,警察機關並非惡意、恣意違法取證,且該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甲○認將偽鈔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爰仍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論,被告明知綽號「阿翰」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紙幣均係偽造紙幣仍予收受
而收集,並進而持用其中二張分別向丙○○、丁○○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一次收受偽造紙幣十三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反覆其詞避重就輕,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千元偽鈔十三張,依同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