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延銘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延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該案卷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僅有:㈠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821元;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富邦人壽保險2筆;㈢國泰人壽保險3筆、台灣人壽保險2筆;㈣對第三人 許崇徉 之債權97萬元;㈤碧悠電子股票1,600股、中聯信託股票646股。經核前開編號㈠所列之存款,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前開編號㈡所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28,736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前開編號㈢所列之保險,經解約得款452,717元;前開編號㈣所列許崇徉於108年之財產總額達22,608,080元,其中22,600,000元係對晉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該2家公司均自108年起暫停營業迄今;另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許崇徉」,負有近30筆債務,可認該筆債權難以受償,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不予處分;前開編號㈤所列之股票均於96年下市,無交易價值,而不予處分。前開金額分配後,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聲請人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可工作清償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自陳目前僅協助友人種植葡萄,無收入(本院卷第49頁)。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依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14,866元(本院卷第49頁)【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範意旨,其主張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3.扶養費:聲請人陳稱仍需支出其母 侯惠貞 之扶養費每月1,191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與先前聲請清算時之主張相同,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4.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並無收入,負擔前揭支出尚有不足,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前揭指摘,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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