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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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
林正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林正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均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由 吳方正 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由不知情之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累犯之說明:㈠核被告鄭欽仁、林正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鄭欽仁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林正憲前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曾永昌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吳方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即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鄭欽仁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林正憲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被告鄭欽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林正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由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欽仁、林正憲,至曾永昌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外等候。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鄭欽仁、林正憲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永昌同意,即趁曾永昌之友人 高文哲 從上址外出開門之際,無故進入曾永昌上址住宅內,適為高文哲與曾永昌發現,隨持木棍鐵棒等攻擊鄭欽仁、林正憲(高文哲與曾永昌所涉傷害犯行,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中),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及林正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昌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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