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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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53號原告 莊惠雅 被告 林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被告長期有酗酒惡習,除晚歸找不到人外,更經常酒駕違規遭取締罰款,原告屢屢代為借款以繳納罰款,被告亦不提供原告生活費用,令原告生活倍感無所依靠,原告因上開種種導致精神不堪負荷而罹患憂鬱症至今,嗣109年7月某日原告早上要出門上班,被告竟拿出水果刀,因此原告無法再忍受與被告生活,遂於109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詎料,被告未思反省,反而誣指原告涉嫌偷盜家中地契,被告不但報警,還更換家中門鎖,不讓原告返家,之後被告表示原告如要返家,需經由女兒轉告被告,得被告同意後開門,原告才能進入家門。綜上,被告對原告顯有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被告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拒絕原告返家,兩造無夫妻之實,足證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搬離兩造之住所,伊於原告離家約二天後發現,伊詢問岳母才知悉原告離家。嗣因原告私自移動伊房地權狀之放置位置,伊誤以為遭小偷,才報警及更換門鎖,更換門鎖時並沒有事先告知原告,但伊有請女兒轉告原告,如果原告要進家門,可以打電話聯繫伊,最好在伊晚上下班後在家時間,伊可以幫原告開門。又原告109年8月離家後就更換手機號碼,自此伊確實未再與原告聯絡、互動,伊也沒有跟原告或女兒索討原告的電話號碼。原告工作狀況斷斷續續,伊有時一個月有給原告家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有時沒有給,伊不同意離婚,希望跟以前一樣繼續維持家庭,原告如果搬回來住,伊願意給付原告生活費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8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5樓,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有酗酒惡習,除晚歸找不到人外,更經常
酒駕違規遭取締罰款,被告亦不提供原告生活費用,令原告生活無所依靠,原告因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至今,原告無法再忍受與被告生活,遂於109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嗣被告未思反省,反而誣指原告涉嫌偷盜被告房屋權狀,被告不但報警,還更換家中門鎖,不讓原告返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住所大門照片、診斷證明書為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莊蘇秀琴 證稱,原告去年跑出來後,被告有一次去找伊,說原告是作老闆娘為何跑出去,伊說你不給原告錢,她當然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同住期間,其鮮少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於原告離家後誤認原告偷竊房屋權狀,有報警處理,並更換門鎖,兩造於原告離家後即斷絕聯繫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以原告未告知伊情況下,搬離兩造之住所,伊詢問岳母始知悉原告離家,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由上可知,兩造婚後確實因被告未穩定給付家庭生活費而矛盾漸深,導致兩造感情日益不睦,嗣原告採取離家出走方式應對,對被告避而不見,雖事出有因,但亦非解決兩造實際婚姻問題之良策,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有無端指控原告偷盜權狀之情事,並更換兩造共同住處之門鎖,未曾主動聯繫原告交新鑰匙,令原告無法返家,堪認兩造間夫妻信任基礎已消失殆盡。此外,本院觀諸兩造到庭之陳述,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稱欲繼續維持婚姻,願意交付鑰匙予原告,卻遲遲未交付,亦未進一步與原告商量日後婚姻生活如何維繫,至於原告到庭則斷然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證兩造分居至今對於改善婚姻狀況均無積極作為,態度消極難以良性溝通,任令夫妻間感情繼續惡化,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破綻無疑,難期待兩造重新經營和諧婚姻及實質夫妻生活。
五、綜上,兩造同住時感情疏離,進而自109年8月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雖於本訴訟進行中不同意結束婚姻,惟原告離婚之意願則甚堅定,兩造無協調、和解之空間,本院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渠等婚姻之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就婚姻破綻之歸責而言,本件兩造婚姻衝突雖源於被告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兩造共同生活理念分歧,惟原告亦無良性溝通之意願,並逕行離家,且兩造在分居之後未見任一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圓滿之舉,均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生活之真實意願及可能,渠等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諸上述情節,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發生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原告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抗辯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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