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柒包及小米廠牌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 小博 」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為本件詐騙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衡諸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在工地工作,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咖啡包7包、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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