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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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誼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按:誤載為乙○(台灣)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乙○(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合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891萬5,492元【即:6,849,183+1,552,987+509,687+3,635=8,915,492】。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110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4,000元等語,核與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一致,應屬可信,故應以2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郵局存款為1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00元
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00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7,000元給其女兒甲○○等語。經查,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女兒甲○○為97年1月出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甲○○於107至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甲○○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甲○○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7,973元【即:15,946÷2=7,973】,而聲請人上開既陳稱:其每約僅須支付扶養費7,000元給甲○○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00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尚有餘額1,1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891萬5,492元,仍須逾67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8,915,492÷1,100÷12≒675年】,而聲請人為61年10月出生,現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17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891萬5,492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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