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陳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0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16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第107至111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0號。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3.毛重0.308公克,淨重0.1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98公克。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個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00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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