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映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黃映瑞為「旋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下稱旋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另明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商品均非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卻虛偽註記如附表「虛偽標記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於同年3月間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旋翼公司,以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顧客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蘋果公司派員至旋翼公司換修IPHONE手機之螢幕面板並購買耳機後,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旋翼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映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公司登記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之商品,除「APPLE」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外,尚有註明「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等文字,係表明為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證明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明知其上有製造商等準私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上開商品之商人,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109年3月16日)止,多次在旋翼公司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不思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迄未與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5萬元,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虛偽標記之文字1傳輸線(連接線)21件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inVietnam2充電頭(電源轉接器)8件00000000號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3耳機5件(含購證1件)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inVietnam4面板43件00000000號00000000號5手機殼4件00000000號00000000號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inChinaModelA15246電池51件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7傳輸線7件8轉接頭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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