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虹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虹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第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6至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員警於109年11月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7被告居所,查獲其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於同年月13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第194號以被告此二次施用毒品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第35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鑑定書2、共計3包,由外觀檢視均呈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5.18公克,總淨重4.4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4.4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2、共計2包,由外觀檢視均呈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1.42公克,總淨重1.3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