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聲請人 林杜明月
林馨倫 林世賢
林惠珠
李莉
林佩鋒 住同上省綿陽市○○區○○○道○段000號附0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逸洲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又聲請人李莉、林佩鋒為中國籍人士,現居住於中國,因新冠疫情影響難以親自來臺辦理拋棄繼承,現已在中國公證處辦理相關資料,請給予寬限之補正時間。爰檢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李莉、林佩鋒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聲請人林佩鋒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綿陽市重信公證處之學籍公證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逸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李莉為其配偶、聲請人林佩鋒為其子女、聲請人林杜明月為其母親、聲請人林馨倫、林世賢、林惠珠3人則為其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李莉、林佩鋒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並由代理人代為聲請,自不生聲明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屆期後聲請人僅具狀稱需要較長之時間辦理相關文件,希望延長補正時間等語,並未補正,本院乃於110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 陳明 預估之補正時間,惟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收受後迄未回覆,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李莉、林佩鋒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尚難認定聲請人李莉、林佩鋒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 林祐羲 、 林佩君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林佩鋒聲請拋棄繼承既經本院依上旨駁回,則被繼承人目前合法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莉及子女林佩鋒,聲請人林杜明月、林馨倫、林世賢、林惠珠尚無繼承權存在,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