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太陽牙醫診所」印文共壹拾捌枚、「甲○○」印文共叁拾柒枚、「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緣乙○○與甲○○原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太陽牙醫診所」(
負責人為甲○○)、臺北市○○區○○路○○○號「太陽牙醫診所」(嗣更名「優園牙醫診所」,負責人為丙○○)之合夥人,為診所業務需要,由甲○○授權乙○○代刻「太陽牙醫診所」、「甲○○」印章各二枚並代為保管,作為該診所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及大安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款項、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請領信用卡費用等行政事宜之用,另丙○○亦將其所有之印章一枚交予乙○○保管,作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之用,其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均不及於為乙○○私人債務擔保。乙○○明知上情,竟為處理其與 黃基祥 間之私人債務,於簽發以其胞妹 林淑華 、其女友 林育詩 為發票人之支票償還債務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附近等處,未經甲○○、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分別盜用「太陽牙醫診所」、「甲○○」、「丙○○」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七紙(發票日、面額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背面支票背書欄,表示「太陽牙醫診所」、甲○○、丙○○為上開支票背書之意,持交黃基祥行使,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太陽牙醫診所」、「甲○○」、「丙○○」背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陽牙醫診所、甲○○、丙○○及各該執票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紙支票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執票人 吳秀全 、 吳珮君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甲○○、丙○○提起票款訴訟,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證人黃
基祥、 姚智勝 、林淑華、林育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七紙、切結書一紙、大安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安作字第○二五八號函、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日北銀城字第九○六○一六二五○○號函送之「太陽牙醫診所甲○○」開戶印鑑卡各一件附卷足稽。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之「太陽牙醫診所」、「甲○○」、「丙○○」之印章,雖均係被告業務上有權保管使用之物,惟處理私人債務並非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自承未經「太陽牙醫診所」、甲○○、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印章於支票上背書,即屬盜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盜用印章於支票之背面即為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太陽牙醫診所」、「甲○○」、「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盜用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均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俱屬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茲已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偽造之「太陽牙醫診所」印文共十八枚、「甲○○」印文共三十七枚、丙○○
印文一枚(詳如附表所示),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偽造「太陽牙醫診所」、「甲○○」之
印章各一枚,連續於不詳時地,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五所示支票背書欄,足以生損害於「太陽牙醫診所」、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為因應診所業務需要,甲○
○授權伊代刻「太陽牙醫診所」、「甲○○」印章各二枚並代為保管,作為該診所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及大安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款項、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請領信用卡費用等行政事宜之用,伊並未擅自偽刻印章等語。
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如附表編號三、
十、十五所示支票影本三件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三、六、十、十五所示支票背書欄「太陽牙醫診所」及「甲○○」印文,固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六、十七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太陽牙醫診所」及「甲○○」印文不同,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前者印文與「太陽牙醫診所甲○○」於大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以肉眼辨視顯屬同一,後者則為該診所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此有大安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安作字第○二五八號函、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日北銀城字第九○六○一六二五○○號函送之「太陽牙醫診所甲○○」開戶印鑑卡各一件附卷足稽,則被告所辯該等印章俱為業務上經授權刻印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偵查卷宗)┌─┬────┬─────┬───┬────┬───┬──────┬──┐│編│發票日│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盜用印文種類│頁次││號│││││元│及數量│:頁│├─┼────┼─────┼───┼────┼───┼──────┼──┤│一│88.09.26│HJA0000000│林淑華│上海商業│109980│太陽牙醫診所│19││││││儲蓄銀行││一枚、甲○○│││││││華江分行││二枚││├─┼────┼─────┼───┼────┼───┼──────┼──┤│二│88.10.06│HJA0000000│同右│同右│195300│太陽牙醫診所│20││││││││、甲○○、邱│││││││││ 碧慧 各一枚││├─┼────┼─────┼───┼────┼───┼──────┼──┤│三│88.10.20│HJA0000000│林育詩│同右│294800│太陽牙醫診所│96││││││││一枚、甲○○│││││││││二枚││├─┼────┼─────┼───┼────┼───┼──────┼──┤│四│88.12.10│HJA0000000│同右│同右│294800│同右│97│├─┼────┼─────┼───┼────┼───┼──────┼──┤│五│88.12.26│HJA0000000│同右│同右│328000│同右│98│├─┼────┼─────┼───┼────┼───┼──────┼──┤│六│88.10.14│HJA0000000│林淑華│同右│123000│同右│139│├─┼────┼─────┼───┼────┼───┼──────┼──┤│七│88.10.26│HJA0000000│同右│同右│109980│太陽牙醫診所│140││││││││一枚、甲○○│││││││││四枚││├─┼────┼─────┼───┼────┼───┼──────┼──┤│八│88.11.06│HJA0000000│同右│同右│195300│太陽牙醫診所│141││││││││一枚、甲○○│││││││││二枚││├─┼────┼─────┼───┼────┼───┼──────┼──┤│九│88.11.10│AC0000000│同右│華南商業│254800│同右│142││││││銀行華江│││││││││分行││││├─┼────┼─────┼───┼────┼───┼──────┼──┤│十│88.11.25│CA0000000│同右│寶島商業│276880│同右│143││││││銀行營業│││││││││部││││├─┼────┼─────┼───┼────┼───┼──────┼──┤│十│88.11.26│HJA0000000│同右│上海商業│109980│太陽牙醫診所│144││一││││儲蓄銀行││一枚、甲○○│││││││華江分行││三枚││├─┼────┼─────┼───┼────┼───┼──────┼──┤│十│88.11.30│AC0000000│同右│華南商業│254800│太陽牙醫診所│145││二││││銀行華江││一枚、甲○○│││││││分行││二枚││├─┼────┼─────┼───┼────┼───┼──────┼──┤│十│88.12.06│HJA0000000│同右│上海商業│195300│同右│146││三││││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十│88.12.20│AC0000000│同右│華南商業│254800│同右│147││四││││銀行華江│││││││││分行││││├─┼────┼─────┼───┼────┼───┼──────┼──┤│十│88.12.25│CA0000000│同右│寶島商業│176880│同右│148││五││││銀行營業│││││││││部││││├─┼────┼─────┼───┼────┼───┼──────┼──┤│十│88.12.26│HJA0000000│同右│上海商業│109980│太陽牙醫診所│149││六││││銀行華江││一枚、甲○○│││││││分行││三枚││├─┼────┼─────┼───┼────┼───┼──────┼──┤│十│89.01.06│HJA0000000│同右│同右│195300│太陽牙醫診所│150││七││││││、甲○○各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