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即薛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即 薛惠月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參加以甲○○、 黃盧 彩雲 、乙○○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開標時由會員在空白紙上,填寫姓名,及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惟被告戊○○○及丁○○二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用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六次未經亦為互助會會員 薛美月 之同意,偽以薛美月需出國做生意等名義為由,填寫標單而以高額標取會款後,均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戊○○○及丁○○,足生損害於薛美月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另被告戊○○○、丁○○竟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先後以其二人之子急需用錢為由,使薛美月、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之現金,惟事後均將前開款項花費一空,且否認有冒標或向薛美月、丙○○調借上開款項,經多次催索亦避不見面,薛美月、丙○○始知受騙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認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薛美月、丙○○堅指不移,復有證人甲○○、乙○○及己○○證述綦詳,並以互助會單、存摺、收據、本票及計算書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供認與告訴人薛美月均曾參加甲○○、 黃盧彩雲 及乙○○三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薛美月所參加共六會的會錢,都是在薛美月開票後,再由其負責轉交給會首,被告丁○○則供承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薛美月住處向她借六十萬元現金,並簽有本票惟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屬實,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冒標,互助會的事都是由伊處理,標會也是用伊名義,沒有使用薛美月名字,三百六十萬元與伊無關,其中三百萬元是交給丁○○去放款,丁○○會把放款的利息交給伊,伊再去繳會錢,是薛美月要求這樣做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互助會的事與伊無關,三百萬元是告訴人薛美月主動要伊拿去放款,後來被倒了,六十萬元是伊私人向她借的,目前沒有還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薛美月以其本人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編號二所示之
互助會二會,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被告戊○○○則以薛惠月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屬實在卷,核與告訴人薛美月亦供陳因受被告戊○○○之邀,始同意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等語相符(均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為真實。復據與被告戊○○○與告訴人薛美月係姊妹關係之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她們間有會款及借貸關係,會款部分因戊○○○邀薛美月入會,每月會錢戊○○○跟她說多少,薛美月就繳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另會首即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被告戊○○○及告訴人薛美月均有參加互助會,以及由被告戊○○○交付四會及二會之會錢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薛美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承那時因信任被告戊○○○,所以標會之事均交給她處理(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足徵告訴人薛美月確因基於對被告戊○○○之信賴關係,而將會錢之交付與標會事宜委由被告戊○○○處理乙節無訛,故告訴人薛美月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未委託被告戊○○○處理互助會事宜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據。
㈡次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陳:在召會時戊○○○就講清楚說薛美月有三
會,戊○○○自己一個,所以 伊才 把她們名義分開來寫,這四個會在八十六年間陸續被戊○○○標走了。證人乙○○則證述:在起會時是薛惠月本人來參加,入會時有說她本人及她妹妹各一會,伊在會單上就寫上她們自己的名字,薛惠月本人之會在八十六年一月標走,薛美月的會在隔沒多久也標走了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戊○○○把四會都標走了,在八十六年間就已經標走二會,八十七年三、四月標一會,六月再標一會,標單上記載何名義伊不記得了,四會的會錢都已經給了戊○○○,戊○○○標會時有說她妹妹薛美月要用錢,丁○○有陪戊○○○向伊要會錢,但錢沒有交給他過,標單現在都已不存在,伊現在沒有戊○○○得標的時間資料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亦結證證陳:戊○○○及薛美月都有參加,是伊邀他們加入的,是甲○○告訴伊戊○○○是用薛惠月加入,伊沒有問過戊○○○本人,二會都已經標了,都是戊○○○標走,得標時間伊再回去找,二會被告都以黃太太名義標得,二會的錢都已經給了戊○○○而沒有給丁○○,伊忘記戊○○○有無說因為薛美月須要錢而標會,標單事後都已經撕掉了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戊○○○究於何時標得告訴人薛美月之互助會,證人甲○○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有前後互核不一與未明確指訴等瑕疵,又被告戊○○○有無冒用告訴人薛美月之名義標會,並未見證人甲○○有明確之指證,甚而與被告戊○○○所辯稱以抽籤方式開標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復明確證述被告戊○○○二會均係以黃太太名義標得,意即並未冒用告訴人薛美月之名義標會,且證人甲○○及乙○○均一致證稱未曾將會錢交予被告丁○○,從而被告丁○○辯稱與互助會均無關等語,尚非屬諉過卸責之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謂被告戊○○○、丁○○共同以告訴人薛美月名義標會,並由被告中之一人或相偕前去收取會款乙節,自有未洽。
㈢再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指陳:後來薛美月說要標會,講了幾次戊○○
○都說標不到,薛美月就親自跟會首問,會首跟她說會已經被戊○○○標走了,於是她們就到媽媽家去談,說薛美月所繳的會款,等整個會期結束以後,戊○○○要還給她,剩下之會就由戊○○○負責,後來她們有寫了一張字據,借款部分戊○○○說她週轉不靈,去跟伊借錢,時間均在七、八年前,戊○○○帶丁○○來跟伊借錢,伊借了三十萬元,媽媽借五十萬元給戊○○○,薛美月給了幾百萬元,這些錢因為當時是姊妹關係,就沒有叫她寫字據,(當時戊○○○有無說會已被她冒標?)她沒明白講,她只說要與薛美月結算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她們從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都有金錢借貸關係,是戊○○○向薛美月借錢,金額伊不清楚,也有互助會的糾紛。被告戊○○○會邀伊參加別人召集的互助會,薛美月有同意參加,伊沒有參加,薛美月如須要錢,就會請戊○○○去標,但是都標不到,去問會首才知道被戊○○○標走了,伊曾經在住處聽到戊○○○有承認將會標走,金額部分他們雙方有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伊住處會算過,由戊○○○自己講,經過薛美月同意後由戊○○○的兒子寫下來,伊沒有等會算完畢,就先離開,不知道後續的情形。薛美月有告訴伊,丁○○有向她借六十萬元,並立有借據,其他部分是戊○○○借的,丁○○去拿錢,(會算當天戊○○○有無承認冒標?)她有說標走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被告戊○○○於與告訴人薛美月會算時,並未明確供認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標會之情事,另被告丁○○除曾立據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外,其餘三百萬元係借予被告戊○○○之款項,則被告戊○○○與丁○○二人均空言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丁○○以放款云云,顯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㈣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卻於卷附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計算書上簽名及按指印,遂認被告戊○○○所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經本院詳閱卷附之計算書內容,係就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分別記載應給付予告訴人薛美月會款金額之計算及攤還之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戊○○○有何冒標及詐取借款等意旨,被告戊○○○雖不否認簽署該份計算書,然亦僅係依該計算書須對告訴人薛美月負有清償之責而已,尚難僅憑該份計算書,遂逕認被告戊○○○確有冒標及詐取借款等犯行。再者,告訴人薛美月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伊不清楚丁○○跟互助會有何關係,丁○○有在八十六年九月在伊住處借款六十萬元現金,伊有借他,他有簽本票,沒有要利息,其餘三百萬元是戊○○○打電話來借錢,丁○○有時會幫忙來拿錢,說是兒子做生意要周轉用,沒有跟她約定利息,也沒有留下任何單據,(為何陸陸續續拿給她那麼多錢?)因為戊○○○守寡且養三個小孩,經濟不好,都是她開口跟伊借錢,說家裡有急用,兒子也要創業。戊○○○所借的錢都沒有還過,是因伊媽媽告訴伊說要多幫忙她,伊是基於姊妹的情誼,才一直借她,除丁○○的六十萬元有借據及本票外,其他都沒有任何單據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薛美月既基於與被告戊○○○之姊妹情誼,而無息持續借款,且未取得任何借款憑據,顯難資為認定被告戊○○○確有行使詐術之情事,亦尚乏被告丁○○確有參與其事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戊○○○及丁○○分別簽署之計算書及本票、借據等物,逕行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基礎。
㈤綜右所述,被告戊○○○與告訴人薛美月雖曾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然因對
被告戊○○○之信賴關係,而委由被告戊○○○處理互助會之事宜,會首甲○○、乙○○均未有被告戊○○○冒標及被告丁○○亦參與其事之明確指訴,證人乙○○甚而明確證述被告戊○○○並無冒標之犯行,證人己○○亦未聽聞被告戊○○○於會算時,曾坦承冒標及詐取借款等情事,被告戊○○○依計算書與被告丁○○依本票及借據之民事法律關係,固須分別對告訴人薛美月負有清償之責,惟尚難僅憑該份計算書、本票及借據等物,遂逕認被告戊○○○及丁○○就冒標及詐取借款等犯行,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非屬飾卸刑責之詞而均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右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二人犯罪,自應由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會首姓名│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開標時間及地點│├──┼────┼────┼────┼────────┼────────┤│一│甲○○│六十七名│一萬元│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每月十日在臺北縣││││(含會首││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中和市○○路之枋││││)││二月十日止│寮市場四八號攤位│├──┼────┼────┼────┼────────┼────────┤│二│黃盧彩雲│六十七名│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每月五日在同上址││││(含會首││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之枋寮市場四五號││││)││月五日止│攤位│├──┼────┼────┼────┼────────┼────────┤│三│乙○○│五十七名│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每月十五日在同上││││(含會首││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址之枋寮市場內││││)││一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