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零五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卷可稽,而其所提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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