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雖就對外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74,325元,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5,969元之清償方案,且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多亦同意比照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辦理,然因聲請人從事工地臨時工、路邊發傳單或養生館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之間(或30,000元),扣除房租、家庭生活開銷及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實無餘力負擔上揭協商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而告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1月3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僅台新銀行出庭,並表示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1,074,325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不請求),提供18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又於此之前本院司法事務官曾以電話詢問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願意比照前揭還款條件辦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同意比照辦理;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就期數、利率部分同意比照辦理,但債權金額部分須再與聲請人協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債權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同意比照辦理,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而未詢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綦詳。是以,若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除債權金額計算方式稍有不同外,其餘均比照前揭還款條件辦理者,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為11,307元(細項金額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據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初時主張其從事工地臨時工、路邊發傳
單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之間,嗣於102年3月12日具狀陳稱改從事養生館工作,日薪為1,000元,若全月無休假,每月收入約可達30,000元,核稽聲請人提出99年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及101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卷第9頁),其上均無所得收入紀錄,可知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堪信其前述主張為真實。復據聲請人主張其自己及扶養母親 黃寶蓮 (出生年月:43年4月)、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出生年月:
100年11月)及林○○(出生年月:101年12月)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需19,400元(含房租7,500元、管理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支2,5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黃寶蓮之家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23-1、24、26頁),而質之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契約書及收據內容,其雖非立約當事人及繳款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又其母親黃寶蓮名下亦無不動產,且無工作收入,尚須受子女扶養之需要,並聲請人亦陳稱其現與母親同住租屋處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見同上消債調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可參,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黃寶蓮99年及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上消債調卷第101、10
2、109、110頁)可考,則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前列房租及管理費,應符常情,又其所列之房租及管理費金額,尚稱合理,是應許提列。再核稽聲請人前列全部費用及扶養費之金額,並未逾成人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未成年子女則以上開數額60%即6,146元,且有其餘扶養義務人分擔(黃寶蓮之扶養義務人為二人;二名子女由夫妻共同扶養)之情形下為基準所計算之數額21,512元【計算式:10,244+(10,244÷2)+(6,146÷2×2)=21,512】,故應准許之。職是,核以聲請人現每月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縱有剩餘款項,然仍無足以負擔前揭協商條件之還款金額,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
┌─┬────────┬─────┬─────┬──────┬─────────────┬──────┐│編│債權人│本金│利息│債務總額│還款條件│備註││號││││││(金額依據)│││││││││├─┼────────┼─────┼─────┼──────┼─────────────┼──────┤│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801元│─────│812,801元│分180期,每期應繳4,516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1,641元│─────│121,641元│分180期,每期應繳676元│61號卷第48頁│├─┼────────┼─────┼─────┼──────┼─────────────┤。││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7,111元│─────│57,111元│分180期,每期應繳317元││├─┼────────┼─────┼─────┼──────┼─────────────┤││04│永豐商業銀行│41,272元│─────│41,272元│分180期,每期應繳229元││├─┼────────┼─────┼─────┼──────┼─────────────┤││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500元│─────│41,500元│分180期,每期應繳231元││├─┼────────┼─────┼─────┼──────┼─────────────┼──────┤│0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23,682元│─────│323,682元│分180期,每期應繳1,798元│見同上卷第57│││公司│││││頁。│├─┼────────┼─────┼─────┼──────┼─────────────┼──────┤│0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57,107元│─────│57,107元│分180期,每期應繳317元│見同上卷第28│││公司│││││頁。│├─┼────────┼─────┼─────┼──────┼─────────────┼──────┤│08│新誠國際資產管理│100,746元│41,781元│142,527元│分180期,每期應繳792元│見同上卷第41│││股份有限公司│││││頁。│├─┼────────┼─────┼─────┼──────┼─────────────┼──────┤│0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79,813元│117,695元│197,508元│分180期,每期應繳1,097元│見同上卷第50│││公司│││││頁│├─┼────────┼─────┴─────┼──────┼─────────────┼──────┤│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40,000元│240,000元│如分180期,每期應繳1,333元│見本院卷第18│││股份有限公司││││頁反面。│├─┴────────┴───────────┼──────┼─────────────┼──────┤│合計│2,035,149元│每月應償還11,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