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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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再抗告人 王偉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偉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非重,且其家人待其照顧,乃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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