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聲請人 劉碧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義宗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法院向當事人 陳明 之租用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核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中壢郵局第六六三號信箱,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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