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再抗告人 許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正確,應依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一角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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