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日11時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穿越路口時,所看到交通號誌之顯示並非紅燈,且當時也有人穿越路口,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8月2日11時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
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 林季 溶於98年11月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是否還記得舉發經過?)記得,對他印象很深刻。」、「(問: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站在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我在該停等紅燈,並騎乘警用機車著制服,旁邊也有民眾停紅燈,異議人當時在我旁邊的旁邊,他沒有停等紅燈,就直接闖紅燈騎過去。」、「(問:你當時停等紅燈多久了?)剛紅燈沒多久。」、「(問:之後情形如何?)因為異議人沒有停等紅燈,直接闖越,因為民眾都有看到,所以我便直接開警示燈按喇叭,請他路邊停車,並出示行照駕照,之後我有告訴他闖越紅燈,並請回頭看號誌是紅燈,當時我有錄音。」、「(問:你不是等到該路口行車號誌變成綠燈,才上前攔查異議人?)不是的,我看到他闖紅燈之後,我就直接上前去攔查異議人,當時號誌仍然是紅燈。」、「(問:異議人當時有無承認他闖紅燈?)當時我跟他講完後,他表示可否不要開單,因為他在趕時間,並且出示汽車駕照給我看,而我詢問該機車何人所有,我便以無線電查詢機車車主為何人,經派出所回報車主確係甲○○,我便直接開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 林季溶 當庭繪製當時舉發經過之現場路線暨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林季溶前揭證述可知,,舉發員警係騎乘機車停於異議人左側時,近距離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便一路尾隨異議人車後騎乘將異議人攔停,此與警員停車在路邊單純攔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情形不同,應能清楚看見異議人之行駛路線、違規狀況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應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應無誤判之可能性。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林季溶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林季溶於舉發違規當時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視野情況,且當時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及其旁民眾均已停等紅燈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排除將遵行綠燈行駛之異議人攔停舉發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