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8年6月18日16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台南縣○○鄉○○路○○○巷口,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18日14時在岳王廟前,與朋友共同喝一瓶保利達,於16時在太子路101巷口遭員警攔下酒測,然酒測三次都沒酒測值,結果被開拒絕酒測,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當時僅喝保利達,並未喝酒,且無拒絕酒測之
行為云云,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弘明 於本院98年10月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舉發的。」、「(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執行14至16時巡邏勤務,我發現異議人臉紅,騎車不穩,所以我駕駛警車迴轉要欄查異議人,異議人發現後,便加速逃逸,而後便棄車準備爬牆,我便抓下異議人,並問他為何要跑,當時我對異議人有犯罪之合理懷疑,且我請異議人到門外,闖道他有很濃的酒味,請異議人出示身分證件,他告知我們沒有身分證件,而後我請同仁回派出所取酒測器,對異議人酒測,但是異議人用消極的方式不願意配合,吹一口氣便一直說他有吹,不願再配合,我們便告知他如果再這樣,我們將以拒絕酒測名義告發,他依然故我,我們便舉發他拒絕酒測。」、「(法官問:你證稱異議人有吹,是否不符合酒測之標準?)酒測標準須吹氣六到七秒,但異議人當時僅吹一下子,或是用舌頭頂住吹管,我當時有告訴他你自己感覺有沒有氣體吹出。」、「(法官問:酒測器有無故障之可能性?)不可能,因為該機器是今年五月份發下來新式的酒測器。」、「(法官問:舉發通知單所附酒測表,是否當時酒測機所留下?)是。」、「(法官問:該酒測表上載稱「拒測」,是如何顯示?)經過我們再三告知異議人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便按下拒測按鈕,機器便會自動跑出拒測單。」、「(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錄影?)當時我們有使用錄影機,但是因同事不會使用,所以沒有錄影成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本件用以測試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器號為:077910D,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4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即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0月13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18585號函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4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紀錄表所載測試案號為第57號,表示異議人於98年6月18日使用該測試器時,該機器僅使用57次,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應可排除因測試器故障導致異議人無法使用之情形。
㈢按證人張弘明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
證人,伊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證人張弘明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弘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弘明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伊之證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張弘明具結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本院由證人張弘明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抗辯稱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於異議人雖舉證人 黃正風 、 方春中 為證,然證人黃正風、
方春中於本院98年10月1日調查時,係到庭陳稱並未目睹異議人遭酒測之經過,因此,伊等自無法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故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