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甲○○住臺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被告乙○○住臺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目前均未成年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日生)2人。不料,被告竟於前不久跑回娘家,經原告及家人拜託被告回來,但被告不回來且說要離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現仍未成年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日生)2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3份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返回娘家,並拒絕與原告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戊○○○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跟兩造住在一起,被告今年離家,她至少離家8、9個月。」、「(被告為何離家?)因為我身體不好,我要求被告分擔家務,而且希望她拿一些錢給我們生活和去買房子,被告不高興就離家回娘家,本來被告離家沒有帶小孩,後來我們要求她帶小兒子回娘家,小兒子上學後,我們就帶回來,可是被告沒有跟著回來,我們要求被告返家,被告表示她要離婚。」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年00月0日生,目前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正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丙○○、丁○○於兩造離婚後其等監護權之歸屬。本院就兩造所生之丙○○、丁○○之監護事宜依職權囑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所得評估與建議如下:「⒈經濟能力:原告有穩定的收入,雖收入不高,但可撫養未成年人們,故經濟能力可。⒉支持系統:原告與其家人同住,其家人皆能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故支持系統良好。⒊監護動機:未成年人從小與原告同住,原告與未成年人感情緊密,故原告監護動機強。⒋親職能力: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原告母親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兩造下班後會協助打理未成年人生活,自被告離家後,原告及原告母親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故親職能力良好。被告離家後就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被告也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們,且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就與原告和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至今,未成年人們與原告和原告家人感情良好,且原告在照顧未成年人並無不適之處,故原告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該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98年9月23日南縣童心園(監)字第9801372號函附之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丙○○、丁○○之意願甚高,雖原告目前為食品工廠員工而月收入僅有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扶養未成年人之經濟條件略顯不足,然目前原告既可獲得其母親之支援,且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之丙○○、丁○○目前均由原告及原告母親扶養照顧,彼此感情緊密,原告對未成年人丙○○、丁○○之教養復又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人丙○○、丁○○亦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未成年人丙○○、丁○○;反之,被告自從離家後,即未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並提供未成年人丙○○、丁○○實際之教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爭取子女監護權之意願,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丁○○,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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