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我只有罵告訴人 林雅玲 1人,並未罵林 鄭金英 ,因為我是被林雅玲罵我『看什小』等語設計、激怒的。而且我在罵『臭雞巴,幹』等語時 林鄭金英 已經走到我的後方了,我沒有罵她」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對犯罪被害人而言,犯罪行為往往出於突發,發生之時,被害人少有週全之蒐證配備得以將犯罪過程全程蒐集完全,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要在揭示:對犯罪行為,當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論定犯罪行為,以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鄭金英、林雅玲2人,於系爭地點對話之內容,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如下:
┌────────────────────────┐│林鄭金英:我沒在胡亂念,我在唸給? 安宮 聽,???││,我沒在亂罵,?安宮今日很靈驗,?安宮││今天生日很靈驗,我沒在亂罵,?安宮今日││生日很靈驗,很靈驗,他別日不笑,今天7││月15日在笑,很靈驗,我跟你說,我慢慢跟││你??,跟你看,看你多會笑,今天?安宮││很靈驗,你多會....│├────────────────────────┤│被告:???,7月時。│├────────────────────────┤│林雅玲:巴結就講大聲一點,不然就安靜。│├────────────────────────┤│林鄭金英:巴結就講大聲一點。│├────────────────────────┤│林雅玲:不然就安靜。│├────────────────────────┤│林鄭金英:自己要變怎還不知道。│├────────────────────────┤│林雅玲:看什小啦。│├────────────────────────┤│被告:臭雞巴,幹??。│├────────────────────────┤│林鄭金英:你有膽再罵。│├────────────────────────┤│錄音截止│└────────────────────────┘(見偵卷第7頁),應先敘明。
㈡依上該對話內容觀之可推知如下事實:
⑴錄音開始之初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有不明原因之言語
上衝突,此有告訴人不斷指責被告等語及被告當場並不否認可稽。因此本件衝突之發生是否係告訴人等率先引發尚有疑問。
⑵就對話全文觀之,顯然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而非僅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玲1人之對話內容。
⑶被告顯然係因林鄭金英及林雅玲之責罵,而有怒視告訴人
或林鄭金英等之行為,因此告訴人林雅玲才會說出「看什小啦」等語,此亦為被告當場所不否認。
綜上所述,足以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應僅非告訴人一方所挑起;且縱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林雅玲說出「看什小啦」等語後緊接說出「臭雞巴,幹」等語,亦係因告訴人2人接連之責罵後心生不快,而對告訴人2人說出系爭「臭雞巴,幹」等語,而非僅對於告訴人林雅玲1人說出該語。
㈢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當事人間之言語衝突,本就係互相以言
語攻擊引起對方之不快,而法律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者為,爭執雙方不得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眨損對方人格之言語為之。今綜觀告訴人2人之言語確實足以引起被告之不快,惟被告亦不得依此即遽認其可以「臭雞巴,幹」等足以眨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攻擊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之言語挑起被告不快等情,亦已經原審判決時予以參酌(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最後),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亦難予採信。
五、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可採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林鄭金英、林雅玲2人,侵害2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上開所為雖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林鄭金英、林雅玲2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核無理由,自難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