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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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3號聲請人鴻越文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3,300,到期日96年7月2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