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縣178線與國3道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驗車時才知有罰單未繳,至監理站申請才知要加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TF-5185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178線與國3道南下匝道口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5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然舉發機關於98年5月15日將上開舉發通知掛號郵寄至「台
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58之2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善化郵局,有寄發該舉發通知單之郵件信封上之記載及送達機關章戳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已於92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至「台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58之1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因此,舉發機關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非異議人戶籍地,後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之寄存送達在善化郵局,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為即時繳納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
五、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復觀異議人係於98年4月2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迄今已6個月,距移送機關於98年8月12日為本件裁決時,均早逾三個月,因之,本件所應深究者係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會否動搖舉發效力?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倘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
設三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三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使該條例修正理由:「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難達其目的。
㈣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已如前述,縱
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行為,惟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於違規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已知悉,依前所述,原舉發機關已不得再舉發。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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