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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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5日9時10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臺南縣臺20線22.8公里路段時,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八八水災造成臺南縣嚴重災情,異議人參加義務救災工作,卻遭交通隊測速違規深感不服,既然臺南縣已宣○○○區○○○路段○○區○○○○路段,為何還在該處測速取締違規。況該取締路段未設立警示牌,同時交通隊在該處測速亦未在現場,而該處道路寬大由時速70公里降至60公里,交通隊於該處測速有投機取巧之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8月25日9時10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臺南縣臺20線22.8公里路段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8公里,認其超速18公里,遂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參加義務救災工作,負責接送災區病患就醫途中違反速限規定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僅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考其制定意旨,乃係因犯罪、災害、急性病症之發生不可預期,無法預先知悉,是該等車輛於接獲通報並執行任務時,通常已處於刻不容緩之地步,則為求得盡速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而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違規路段之目的係為擔任88水災救災志工之情,固據提出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協助災區病患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並無需深入災區搶救災民,則此等工作之內容,已顯與上開所述需緊急救援且刻不容緩之情況有別;況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且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之行為亦將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準此,本件異議人因見臺灣南部災情慘重即自願前往災區擔任志工,其行為固值感佩,惟因其所駕駛車輛及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均與明文規定可不受時速限制之情形有別,究仍不得執此作為免除違規裁罰之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復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地點「台20線22.8公里」前之23.7公里處設有「前有雷達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另於23.6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60公里」之警告標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45016號函檢附之「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60公里」警告標誌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則該違規地點前至少於100公尺處既設置上開標示,且觀諸上開告示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人所察知提醒駕駛人注意,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並隨時注意及此。至於取締超速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器之位置,係由員警評估該路段之車流量、路寬、是否影響車輛行駛安全等情事後而選定道路之一處架設,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是本件取締超速員警既於本件違規地點100公尺外設立警(告)示牌,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異議人自不得以該路段不應取締超速或警員未於現場為由,而任意指摘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
(四)末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又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地點「台20線22.8公里」前之23.6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60公里」警告標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適當距離設置限速標誌,尚無明顯之瑕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人駕駛,於台20線路段行駛,自應遵守台20線上最高速限起點及中途因需要而增設之最高速限標誌所定行車速度限制,其行駛至本件違規之路段,即應遵守最近之速限標誌。至於同一路段上,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本得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亦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之台20線道路,縱於其上分別設有「70公里」、「60公里」時速之限制,亦於法有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自不許異議人恣意指摘,或執為異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罰緩1,600元,係屬有據。惟移送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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