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事件法第557條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券,經查發行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茂林